来源:吕梁日报 更新时间:2021-09-01 15:56:00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农村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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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 编:033000
联系电话:0358-8495053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31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和燃气、电力、供水、供热、通信、电梯等设施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安全性能要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村民是指取得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监管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对其他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实施监管。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申请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的村民自建房,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可以申请用作经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本条例施行之前的村民自建房,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可以申请用作经营场所。
本条例施行之后,村民自建房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可以申请用作经营场所。
禁止将非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第六条【安全鉴定】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经营项目要求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申报承诺】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符合有关规定,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核查要求】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经营场所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
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变更鉴定】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经营项目对经营场所的质量安全要求重新进行安全鉴定,并按前述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条【安全告知】 村民自建房出租、出借他人用作经营场所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告知经营者。
第十一条【安全责任】 村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经营场所质量安全责任人,监督经营者合理使用房屋,及时制止经营者危害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
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规定】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改建、扩建、翻建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屋内填充墙体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堆放重物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准;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要求,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安全鉴定】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继续使用;
(二)房屋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失;
(三)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
(四)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大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质量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条【解危措施】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通知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解危处置措施;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村民自建房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其他村民自建房危险房屋鉴定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工作。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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