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民政局 更新时间:2023-12-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吕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15日
吕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全市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核,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和家庭,统称核对对象。
第五条??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先授权后核对的原则
????(三)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四)保密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房管、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正常开展。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在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配齐配强核查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增设专门的岗位,负责与县级核对机构的核查对接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跨县级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县级核对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九条??核对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县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实际需求,可向市级核对机构提出开展跨区域核对的申请。
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类型的具体政策规定执行。因社会救助项目需要,核对机构可对与申请人有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核对机构可通过相关部门信息比对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与相关部门信息比对时,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核对时,至少2名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房管、住房公积金、工商、民政、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机动车登记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等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或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
(四)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屋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八)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纳税情况等信息。
(九)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银行、信用社、保险、证券等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提供银行存款、保险购买、证券拥有及交易等信息。
(十)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提供其它信息。
第十三条 市级核对机构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县级核对机构按照使用权限,登录市级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基本信息,获取核对结果。
第十四条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程序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反馈委托部门,作为委托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委托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应健全核对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细则、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科学实施;要建立严格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委托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七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需要委托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需要,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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