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更新时间:2021-11-15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3、《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无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地图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 1、《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 1、《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补办出让手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39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林木、木材许可证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第24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第43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第44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经营木材、擅自采集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43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防火区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第4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第5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森林火灾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第5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1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代行部分行政处罚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20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6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4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狩猎证或者未按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5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6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6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买卖、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29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38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运动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9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0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采集证或者未按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23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3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26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27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1年8月31日通过公布)第22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第38条:违反本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24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第26条:违反本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退耕还林条例》第60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6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33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66条:违反本法第33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4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16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右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17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40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42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变更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隶属关系、违规建设工程设施、损毁高山草甸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13条第2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第14条第2款: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第21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第28条第2款:森林公园内禁止损毁高山草甸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及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第5款: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第6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第36条第2款: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有关活动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内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随意丢弃垃圾及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第7款: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第8款:随意丢弃垃圾;第36条第1款: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等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市级森林公园撤销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15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60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湿地行为的处理 | 【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第3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质检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第68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内进行采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3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野生动物、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许可证件;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5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第28条: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62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57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老虎机论坛虎宝博,老虎机论坛七喜博论坛: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的处罚 |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23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8届第29号)第66条:违反本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67条:违反本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第38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第46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的;(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 |||||
7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第5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修订案)第18条: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
7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42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第54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修订案)第2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7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占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3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第47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77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
7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43条:依照《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第51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
7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恢复临时用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8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7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修订案)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17条第1款: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7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46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第46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 |||||
7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17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罚。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38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39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41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43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勘查、开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第3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8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越界勘查、开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第3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非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非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1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2款: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7条、第11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8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8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2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30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27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29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报送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16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31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第3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民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从事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或发生地质灾害没有采取及时治理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2条:违反本条例,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21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13条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16条、第23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
10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9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2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30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或未按期勘察、施工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32条:违反本规定第18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第3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有关手续。 | |||||
【政府规章】《山西省矿业权转让公开出让暂行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31条:中标人、竞得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勘查或施工。违反规定未按期勘查或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 |||||
10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36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50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41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55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56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51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42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57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2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39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3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38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4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54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5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失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不达设计要求,连续三年以上达不到核定的回采率指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23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6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地质遗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14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17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18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19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7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介机构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87号)第28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8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不符合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9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43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5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46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0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侵占、拆除、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或安全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1 | 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闲置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4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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