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11-11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篇(二)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
102 | 1300-B-10200-141100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3 | 1300-B-10300-141100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4 | 1300-B-10400-141100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5 | 1300-B-10500-1411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6 | 1300-B-10600-141100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7 | 1300-B-10700-141100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8 | 1300-B-10800-141100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09 | 1300-B-10900-141100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0 | 1300-B-11000-141100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1 | 1300-B-11100-141100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2 | 1300-B-11200-1411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3 | 1300-B-11300-141100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4 | 1300-B-11400-141100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5 | 1300-B-11500-141100 | 对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6 | 1300-B-11600-141100 | 对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7 | 1300-B-11700-141100 | 对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8 | 1300-B-11800-141100 | 对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19 | 1300-B-11900-141100 | 对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0 | 1300-B-12000-141100 | 对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1 | 1300-B-12100-141100 | 对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未在燃气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设施的建筑物上设置安全识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1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未在燃气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设施的建筑物上设置安全识别标志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2 | 1300-B-12200-141100 | 对燃气生产、销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2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3 | 1300-B-12300-141100 | 对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4 | 1300-B-12400-141100 | 对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5 | 1300-B-12500-141100 | 对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6 | 1300-B-12600-141100 |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7 | 1300-B-12700-141100 | 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8 | 1300-B-12800-141100 | 对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29 | 1300-B-12900-141100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0 | 1300-B-13000-141100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1 | 1300-B-13100-141100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2 | 1300-B-13200-141100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3 | 1300-B-13300-141100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4 | 1300-B-13400-141100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5 | 1300-B-13500-141100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6 | 1300-B-13600-141100 |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7 | 1300-B-13700-141100 |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8 | 1300-B-13800-141100 | 对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39 | 1300-B-13900-141100 | 对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0 | 1300-B-14000-141100 |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1 | 1300-B-14100-141100 | 对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2 | 1300-B-14200-141100 | 对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3 | 1300-B-14300-141100 | 对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4 | 1300-B-14400-141100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5 | 1300-B-14500-141100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6 | 1300-B-14600-141100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改变绿地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7 | 1300-B-14700-141100 | 对(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花坛、绿蓠、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刻划钉钉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以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放牧捕猎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绿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8 | 1300-B-14800-1411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49 | 1300-B-14900-1411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0 | 1300-B-15000-1411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1 | 1300-B-15100-14110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2 | 1300-B-15200-141100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3 | 1300-B-15300-141100 | 对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4 | 1300-B-15400-141100 | 对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5 | 1300-B-15500-141100 | 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6 | 1300-B-15600-141100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罚款。(一)未按资格(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7 | 1300-B-15700-141100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8 | 1300-B-15800-141100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59 | 1300-B-15900-141100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0 | 1300-B-16000-141100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1 | 1300-B-16100-141100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2 | 1300-B-16200-141100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3 | 1300-B-16300-141100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4 | 1300-B-16400-141100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5 | 1300-B-16500-141100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6 | 1300-B-16600-1411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7 | 1300-B-16700-141100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8 | 1300-B-16800-141100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69 | 1300-B-16900-141100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0 | 1300-B-17000-1411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1 | 1300-B-17100-141100 |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2 | 1300-B-17200-141100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3 | 1300-B-17300-14110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4 | 1300-B-17400-141100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5 | 1300-B-17500-141100 | 对超限机动车等通过城市桥梁未经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6 | 1300-B-17600-141100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7 | 1300-B-17700-141100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8 | 1300-B-17800-14110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79 | 1300-B-17900-141100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0 | 1300-B-18000-14110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1 | 1300-B-18100-141100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2 | 1300-B-18200-141100 | 对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3 | 1300-B-18300-1411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4 | 1300-B-18400-1411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5 | 1300-B-18500-14110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6 | 1300-B-18600-141100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7 | 1300-B-18700-141100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8 | 1300-B-18800-141100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89 | 1300-B-18900-141100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0 | 1300-B-19000-1411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1 | 1300-B-19100-1411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2 | 1300-B-19200-1411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3 | 1300-B-19300-1411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4 | 1300-B-19400-141100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5 | 1300-B-19500-141100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6 | 1300-B-19600-141100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7 | 1300-B-19700-141100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8 | 1300-B-19800-141100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199 | 1300-B-19900-141100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200 | 1300-B-20000-141100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2015年修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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